司法鉴定

鉴定人出庭须解决三方面问题

修改后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围绕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明确规定,“公诉人、当事人、或者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,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,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”。与此同时又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作了证据效力的限制性规定,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,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”。

笔者认为,鉴定人出庭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——

一是鉴定人通过当庭出示鉴定人的资质,解除当事人等对其鉴定能力的质疑,树立权威性。

鉴定人出庭有一个功效,就是要让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信鉴定人的鉴定能力。这种能力不是靠口头表示就行,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资质展示、介绍,使诉讼参与人相信其鉴定能力,尊重其权威性。

因此,鉴定人出庭的一个首要程序就是介绍自己的身份、出示鉴定部门、鉴定人的资质。具体包括:1.鉴定机构的法人情况介绍(包括领域内的学术影响)。2.鉴定人资质展示,如毕业证、资格证书、学术成果等。

二是交叉质询,解决鉴定意见中的“专门”问题,增加透明度。主要有:

1.专业术语。在鉴定意见中,经常会遇到一些晦涩难懂的“行话”,使主审法官等诉讼参与人很难搞懂,或者似懂非懂,模棱两可,这样势必给审判工作带来影响。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,可解决、排除这些诉讼中的“疑点”。

2.专业知识。因检验鉴定都涉及专业知识,需要鉴定人运用这些知识来解决诉讼中难以解决的“专门”问题,所以,鉴定人出庭也要对该领域的相关知识进行介绍,让法官、公诉人等诉讼参与人明白其鉴定结论的依据和形成过程。

3.专业设备。专业设备、仪器是鉴定人形成鉴定意见的辅助工具,鉴定人出庭时有必要从功能方面做些阐述,使相关诉讼参与人了解由这些仪器、设备所作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。

三是鉴定人通过出庭与有专门知识的人(辅助专家证人)面对面辩论,澄清“专门”问题疑点。

修改后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,“公诉人、当事人和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,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”。

这实质上就是通过辅助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平等对抗的形式,就鉴定意见疑点进行答辩,从专业角度探讨专业问题,以便澄清“专门”问题,从而对法官采信鉴定意见提供参考。

另外,可以对当事人等其他人员是否决定重新鉴定提供帮助、决策,解决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依赖问题,也能有效控制一案多头鉴定的问题。